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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規章


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章程


民國 99年1月31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
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因應「桃園縣」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
市,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不動產估價學術與實務之闡揚,制度之改進,共謀不動產估價事業之發展及不動產估價人員權益之保障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估價技術研究改進及法令修改之建議事項。
二、會員業務或技術之研發、諮詢、統計、推廣及宣導等事項。
三、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自律公約之訂定及會員間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訓練事項。
五、會員相互間或對外聯繫及公共關係事項。
六、處理有關政府或民間委託不動產估價糾紛之調解及仲裁事項。
七、接受政府或民間之委託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凡經不動產估價師主管機關核准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在開始執行業務前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所領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影本,本人二吋半身照片,向本會申請入會,審查通過後,加入本會為會員並呈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入會申請書應記載下列各項並由本人簽名蓋章。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電話。
二、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證書字號及發給年月日。
四、學歷及經歷。
第  九  條  經核准入會之會員,得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及證章,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第  十  條  會員證書遺失,須切結作廢後,再行聲請補發。
第 十一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遇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會員資格應即喪失,並由本會函請主管機關撤銷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議處。
一、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則之行為者,得由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議之決議,函請不動產估價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交付懲戒。
二、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二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四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予以解職。
第 十五 條  會員死亡者其會籍即註銷,並分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會員申請退會時應繕具出會申請書,並繳清積欠費用,經審查後,方得退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應遵守不動產估價師法及本會章程規則與各項決議。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八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九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團體之解散。
六、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採無記名連記法,由會員選舉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各種委員會之設置事項。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及考核工作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三十 條  本會得設立分支機構,及各種委員會,其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報理事會通過。
第三十一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均為無給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經決議後,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六、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解散之。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等相關人員列席。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七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一)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整,會員辦理退會時,入會費不予退還,以往如有欠費應同時繳清,始得取得出會證明。重新入會,仍應再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五千元整。
(二)入會會員如係自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轉入本會,並於民國99年3月1日前申請入會者,於第一次入會時,免繳納入會費。
二、年會費:每年新台幣貳萬元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繳納;新加入者以入會時月份為起始,依比例繳納年會費。
三、會員服務費。
四、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十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陳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四十一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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